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9-10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25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9年8月13日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小型客运船舶的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安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的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等中心城区以及跨区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和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安全运营主体责任)

  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落实小型客运船舶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和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改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运营安全、船舶维修保养以及应急指挥协调等工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船舶种类和航区(线)相适应的从业资历。

  经营者应当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的船员。

  第六条(船舶要求)

  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小型客运船舶,应当与经营区域的航区(线)相适应。经营者应当执行相关维护和保养制度,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小型客运船舶增加载客定额。

  鼓励经营者在小型客运船舶上安装并使用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第七条(备案)

  经营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区域、从业人员以及船舶等有关信息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服务规范)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处和小型客运船舶上公布乘船须知、运营时间、航线、靠泊站点、收费标准、退换票规则等内容。乘船须知中应当明示乘客不适宜乘船的情形。

  经营者应当按照小型客运船舶核定载客定额载运乘客,不得超载。

  经营者应当要求船员和乘客按照规范穿着救生衣。

  船舶航行时,船员应当保持瞭望,谨慎驾驶,保障安全。

  第九条(安全检查)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上船。

  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前对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乘客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发现乘客携带有危险物品且坚持上船的,经营者应当拒绝其上船。

  经营者发现乘客有醉酒等明显不适宜乘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阻;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投诉处理)

  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邮箱等,接受乘客投诉。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停航处置)

  遇到严重影响小型客运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情形时,经营者应当根据气象预警或者按照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停止运营,及时告知乘客,并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信息报送)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经营者的安全运营条件进行核查。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指引条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入运营的小型客运船舶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越小型客运船舶核定载客定额载运乘客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停止运营要求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改装小型客运船舶增加载客定额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布乘船须知、运营时间、航线和靠泊站点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未要求船员和乘客按照规范穿着救生衣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管理)

  本市通航水域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

  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