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沪交行规〔2024〕2 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4-02-21 10:47
施行时间:2024-03-28 有效期至: 2026-03-27

沪交行规〔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办法(试行)》已经市交通委2024年2月7日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3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4年2月20日

 

上海市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本市船舶检验领域改革,优化小型船舶检验制度,推动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内河小型船舶检验技术规则》《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工作。

本办法所称内河小型船舶,是指船长20米以下,由上海市地方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且仅在本市内河水域航行的金属材质普通货船。

普通货船,系指除客船、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以外的船舶。

工程船、高速船、公务船、游艇和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本市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及各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检验优化)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包括年度检验和船底外部检查的优化。

第五条(年度检验)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营运中的内河小型船舶检验优化方案》(附录一),结合航区、类型、尺度和船龄等因素实施检验。

检验证书有效的内河小型船舶可以通过自检方式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条(船底外部检查)船长小于10米的内河小型船舶可以在第一个和第二个换证检验间隔期内,按照效果等同原则,结合航行水域等因素,对船底外部检查实施替代检验。

替代检验,系指采用吊梢(压载)检验、水下检验等方式实施船底外部检查。

第七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船舶的特点,在营运期间对船舶予以维修保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条(检验申请)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申请年度检验前,对船舶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进行自检,如实填写《内河小型船舶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附录二),对内容真实性负责,并予以确认。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申请船底外部检查替代检验时,对检验时间、检验地点以及检验具备的条件予以说明。

第九条(申请材料)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营运船舶检验申请表》;

(2)《内河小型船舶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船底外部检查替代检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营运船舶检验申请表》;

(2)船底外部检查情况说明。

第十条(审核)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对申请材料实施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船舶检验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现行船舶法定检验要求进行检验。

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船舶技术状况等信息,安排验船人员进行实船抽查。

第十一条(证书签发)对审核通过的内河小型船舶,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小船检验证书》,注明“本船依据《上海市内河小型船舶营运检验优化办法(试行)》签发证书,在上海市内河水域航行有效”,并加盖船舶检验业务用章。

船舶检验证书发放时,应当收回原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一船一档”要求归档,档案包括:

(1)《营运船舶检验申请表》;

(2)《内河小型船舶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底外部检查情况说明;

(4)船舶检验证书底稿、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

(5)其他归档的文件。

第十三条(检验人员资质)持有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或者具备内河小型船舶检验适任资质的验船人员,可从事相应类别的船舶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证书失效)发生下列情形的,船舶检验证书失效: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有效保持船舶技术状况的;

(二)《内河小型船舶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弄虚作假的。

上述船舶应当按照现行船舶法定检验要求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3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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