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7〕第10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2-09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胡某某因不服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第217015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作出的第217015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案发当天开出租车到浦东机场车库接朋友,车库入口并无禁止进入标志。申请人驾车至出口时就被处罚,被申请人的理由是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当时车库入口并未安排工作人员调度管理,且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是使用打车软件承接业务,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称:2017年7月20日21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某出租服务公司出租汽车行驶至浦东机场P1停车库时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查发现,车上除申请人外另有一名乘车人,该乘车人系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准备前往目的地宝山区牡丹江路。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出租汽车进入营业站管控区域在上客点之外的其他区域使用打车软件承接客运业务等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驾驶出租汽车进入浦东机场出租汽车营业站管控区域后,未按照行业规范要求进入出租汽车排队系统依次排队候客,即属于出租汽车进站营业,未服从统一调度、未接受管理。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将申请人违法行为描述为“进入营业站管控区域的车辆在出租汽车上客点之外的其他区域使用打车软件承接客运业务等”,但并不局限于使用打车软件。该违法行为描述包含了使用打车软件以及其他各类方式承接客运业务,当然也包括通过电话预约用车,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关对违法行为的描述并无不当之处。

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出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申请人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罚款200元的本案系争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裁量合理,希望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晚,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汽车在浦东机场P1停车库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车上除了申请人外还有一名乘车人,该乘车人系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计划搭乘申请人驾驶的出租汽车前往宝山区牡丹江路。由于申请人驾驶出租汽车进入浦东机场营业站管控区域后,在上客点之外的其他区域搭载乘客、承接业务,被申请人据此认为其违反了《出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0日向乘客制作的《乘客证明》;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车辆营运证和申请人准营证等照片;

5、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4161145960号);

6、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陈述申辩材料;

7、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70150453号)。

本机关认为:《出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申请人作为一名出租汽车驾驶员,基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和所赋予的职责,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规规定和行业服务规范,驾驶出租汽车进入营业站管控区域后,需前往营业站排队等候,并根据调度安排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出租汽车进入浦东机场营业站管控区域后,在营业站上客点之外的其他区域搭载乘客并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出租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具备其合法性。

同时,针对本案系争处罚决定中有关“进入营业站管控区域的车辆在出租汽车上客点之外的其他区域使用打车软件承接客运业务等”的表述,本机关注意到其中虽然只列举了“使用打车软件”一种违法行为,但使用了“等”这一概括性用语。囿于通过文字无法涵盖所有违法行为特征,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表述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打车软件”这一种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各种可能发生的,无法用文字一一列举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包含其中。且结合被申请人所采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样能够反映出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表述方式并无不当之处,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第217015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第217015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