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8〕第1、2、3号)
来源:fgc 发布时间:2018-11-11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路政局

 

申请人陆某某因不服上海市路政局于20181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8−0012018−0022018−00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路政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需信息。

申请人称:其于20181月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与苏沪A16公路工程项目有关的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又是苏沪A16公路工程项目的拆迁人,具备了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19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117日向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其单位三定方案,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因此其向申请人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希望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19日,被申请人获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苏沪A16(市界−A30公路)公路工程项目的安置被拆迁户的配套商品房基地的具体位置;2、苏沪A16(市界−A30公路)公路工程项目的被拆迁户数;3、苏沪A16(市界−A30公路)公路工程项目中被安置配套商品房的实际户数。”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管理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8117日向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的三个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快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117日的三个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8−0012018−0022018−003);

3、本案系争三个《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分别规定,所谓政府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根据相关法规授权和三定方案规定,被申请人主要负责本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和运行等管理工作。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并非被申请人的管理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向其作出有关“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告知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系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路政局于20181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8−0012018−0022018−00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