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8〕第7号)
来源:fgc 发布时间:2018-11-13

 

申请人:焦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焦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于2018416日作出的第3182200054号扣押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于2018416日作出的第3182200054号扣押决定。

申请人称:2018416日上午9点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遇到邻居,遂让其上车,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谈及收费。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声称其从事了非法客运行为,并扣押了车辆。申请人现提供邻居证言,证明其系出于好心顺带邻居上班,不是非法客运。

被申请人称:2018416日上午915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附近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X的小客车搭载乘客一名,该车辆和驾驶员均不能出示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时,其拒不接受下车检查,且告知乘客不要与执法人员交流。后执法人员询问乘客过程中,乘客陈述与申请人并不相识,其是在小区门口上车前往浦江科技广场,车费一般为30元。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询问时,乘客明确告知不认识申请人,且表明平时车费一般是30元左右。此外,在现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和乘客均未能提出系邻居的一致意见。同时在询问乘客时,乘客明确告知申请人要求其不要与执法人员多交流。据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当场送达。被申请人认为,该强制措施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416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X的小客车在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附近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询问后发现,车上另有一名乘车人,该乘车人从江航路浦涛路附近小区门口上车,准备前往浦江科技广场。车辆被执法人员检查时,乘车人尚未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被申请人认为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扣押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16日向乘车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16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16拍摄的涉案车辆外观等照片;

5、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16日询问申请人和乘车人时拍摄的视频资料及其文字说明;

6、被申请人于2018416日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第3182200054号);

7、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416日的本案系争《扣押决定书》(第3182200054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出租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

案发当天,申请人驾驶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车辆为一名乘车人提供运送服务,乘车人计划按照惯例事后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属于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规定对其作出扣押车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供的乘车人证明所述内容较为片面,应当与案发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结合起来分析,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182200054号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于2018416日作出的第3182200054号扣押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一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