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8〕第8号)
来源:fgc 发布时间:2018-11-29

申请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龚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424日作出的第2180143250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424日作出的第2180143250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45日上午8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美奥菲思创意产业园接了一名男乘客,并将其送往长途汽车站客运总站门口。到达目的地后,两名交通警察对其进行执法检查,鉴于申请人没有获得《网约车运输证》,交通警察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处理,后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曾于2017年申请办理过《网约车运输证》,但当时实际情况无法办理,之后就没有再与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不考虑实际情况,执法缺乏轻重缓急,造成网约车乱象,且把多方责任归结于弱势司机一方。

被申请人称:201845日上午92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时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查,车上另有一名乘车人,与申请人互不相识。申请人使用“滴滴”软件承接了乘车人发出的,由美奥菲斯创意产业园1号楼至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的客运订单。车费由“滴滴”软件自动计算生成,被查时乘车人已实际通过软件支付车费35.05元,扣除平台收取的手续费后,申请人实际收到车费27.8元。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合法资质。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并不能构成阻却其违法性、有责性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先是向申请人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表述放弃听证同时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遂对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45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询问后发现,车上另有一名乘车人,该乘车人从美奥菲斯创意产业园1号楼附近上车前往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车辆被执法人员检查时,乘车人已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被申请人认为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5日向乘车人制作的《乘客证明》;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5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车辆外观、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当事人手机安装“滴滴出行”软件显示相关信息等照片;

5、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424日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4171141490号);

6、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424日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80143250号)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出租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案发当天,申请人驾驶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车辆为一名乘车人提供运送服务,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属于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规定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18014325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424日作出的第2180143250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