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8〕第12号)
来源:fgc 发布时间:2018-11-29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马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327日作出的第2180142159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327日作出的第2180142159号处罚决定,并处理暴力执法的执法人员。

申请人称:2018226920分左右,申请人接到滴滴快车发出的订单,到秣陵路华康路路口接乘客。当乘客刚上车时,一辆交通执法车即从左侧驶来拦住去路,车上下来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暴力执法。申请人于去年年底拿到网约车驾驶证,由于各种原因尚未申请办理车辆资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暴力执法、越权执法、选择性执法等问题,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被申请人称:2018226928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比亚迪秦牌小客车驶至上海火车站南广场秣林路华康路口处接受公安部门和被申请人的联合执法检查,当时车上除申请人外另有两名乘车人。经调查询问,申请人与乘车人互不相识,申请人使用滴滴打车软件承接了乘车人发出的由上海火车站南广场汉庭酒店至城隍庙的客运订单,车费由滴滴打车软件自动计算生成。被查时乘车人手机安装软件显示实时车费为7.95元,将于到达目的地后再按实结算支付。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合法资质。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申辩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一)关于暴力执法。被申请人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执法活动,不存在对申请人辱骂、威胁和伤害等行为。与之相反,申请人在接受公安部门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存在抗拒执法、辱骂执法人员等行为,情节恶劣。

(二)关于越权执法。案发当天,公安部门和被申请人在上海火车站区域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当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停靠路边上客时,公安民警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判断其涉嫌从事非法客运活动,遂一同上前开展执法检查。整个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越权执法现象。

(三)关于未收取费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介入的情况下取消客运订单,是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非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因此不能阻却其违法性和有责性。

(四)关于处罚依据不当。根据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有关规定,援引《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规规定,适用依据正当。

(五)关于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以及相关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调查处理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网约车平台公司若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先是向申请人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表示放弃听证同时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遂对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226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附近接受公安部门和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询问后发现,车上另有两名乘车人,乘车人系通过滴滴打车软件联系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附近上车,准备前往城隍庙,车费将通过软件预估并结算。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被申请人认为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2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226日向乘车人制作的《乘客证明》;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226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乘车人手机安装滴滴打车软件显示相关信息等照片;

5、公安民警出具的有关案发当日相关情况的《民警工作情况》;

6、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323日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4171141469号);

7、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327日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80142159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出租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发当天,申请人驾驶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车辆为两名乘车人提供运送服务,乘车人计划通过打车软件结算相关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同时,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程序正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暴力执法、越权执法等行为。需要指出,申请人本次系第二次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申请人依据本市相关裁量基准对其作出了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决定,属于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提出的处理暴力执法的执法人员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18014215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327日作出的第2180142159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