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9〕第1号)
来源:市交通委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9-04-29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218015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218015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通过电调接送乘客至浦东机场1号航站楼。当车辆行驶至真北路金沙江路路口时因乘客说话故走了直行车道,乘客说没关系快一点就行。后申请人在机场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认为其多收了28元,且没和乘客交流过。申请人在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窗口工作人员说要罚款二千元,是按照2018年9月内部调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规定来执行的。后市交通委答复申请人,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30日,应当按照以前的规定来处理。
被申请人称: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ХХХХХХ的出租汽车,将两名乘客从普陀区丹巴路99号上海苏宁环球万怡酒店运送至浦东机场1号航站楼时,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现场调查,申请人未经乘客同意,选择了丹巴路99号→云岭西路→真北路→金沙江路→中环路高架→军工路隧道→华夏高架路→迎宾高速→浦东机场1号航站楼的驾驶路线,到达目的地后计价器显示金额为228元,车费发票显示行驶里程为61.6公里,申请人实际收取了228元车费。申请人行驶路线不符合常规合理路线,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路线测定,显示按照合理路线行驶,即丹巴路99号→云岭东路→泸定路桥→威宁路→仙霞路→中环路高架→华夏高架路→浦东机场1号航站楼的驾驶路线,实际车费为198元,申请人多收取车费30元。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30日,按照该时间节点应当适用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和车辆非法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沪交法〔2016〕331号)第14项第1条规定,“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罚款”;且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和车辆非法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沪交行规〔2018〕2号)第14项第1条规定与2016年版本在表述上完全一致,同样是“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罚款”。因此即使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版和旧版的结果都是一样的。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第2180152317号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ХХХХХХ的出租汽车在丹巴路99号上海苏宁环球万怡酒店搭载了两名乘客送往浦东机场1号航站楼,到达目的地后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发现,案发当日车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28元,且申请人选择的行驶路线明显不合理。后根据第三方出租汽车驾驶员测定,按照正常合理路线行驶,实际车费为198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违法行为,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二千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3、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00491889号《车费发票》照片复印件;
4、第三方出租汽车公司委派驾驶员于2018年11月6日制作的《测定路线鉴定表》;
5、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4181140023号);
6、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80152317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名出租汽车驾驶员,出于其岗位特殊性和职业操守,应当根据《出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乘客提供规范运送服务。案发当天,申请人在乘客上车并指明目的地后,理应结合自身从业经验和职业技能,为乘客选择一条合理的行驶路线,切实维护好乘客的合法权益。但当时,申请人却选择了一条明显绕路的行驶路线,导致最后多收取了乘客相应费用。申请人没有恪守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业准则,违反了《出租条例》有关“按照合理路线行使”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符合法规规定。
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适用了本市出租汽车行政处罚相关裁量基准。该裁量基准制定于2016年4月2日,修订于2018年9月26日,新旧两个版本针对“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处罚标准一致,均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罚款”。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18015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218015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