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9〕第3号)
来源:市交通委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9-09-12

申请人:桂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桂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交通委员会于20193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对上海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对上海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181016日,其驾驶牌照为沪XXXXXX的汽车进入某停车库停车,停车库无工作人员进行引导和安全告知,申请人在将车辆倒入538号车位时,由于该车位本身缺陷,导致车辆后车窗破碎。因538号车位本身缺陷、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无明确警示标志、停车库无工作人员引导等原因,直接导致了申请人车辆损坏。申请人车辆损坏后十分钟左右,他人驾驶车辆倒入同一排车位时,同样发生后车窗碰撞破碎情况。当申请人前往停车库管理处沟通时,工作人员置之不理,态度冷漠。

申请人分别于2018113日、126日通过市民热线转相关部门,申请对涉事上海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黄浦区静态交通管理所和被申请人前后两次回复存在矛盾,且被申请人所谓“共享安全提示”的概念不能成立,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也不应依据事后停车库的情况作出判断,而应依据车辆损坏当日停车库的违法情况作出判断。

申请人于20193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寄出行政处罚申请书,被申请人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意见书违法,理由有三:一是之前市民热线转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依法出具书面答复,直到申请人寄出书面申请后才草率答复;二是答复意见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某停车场是 老旧停车场不是其免责事由,停车场也未在各楼层及相关泊车位进行有效安全提示,申请人车辆受损后经长时间跨楼层才找到工作人员;三是答复意见书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行政处罚申请,被申请人回复的却是信访答复意见书,且该意见书无文号,未充分说理,也未提及申请人可以获得的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称:2018113日,被申请人接到市民热线转来申请人诉求,遂于20181113日派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并要求停车场管理单位加强巡视,做好车辆引导等工作。被申请人于当日联系了申请人,告知其相关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建议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8126日,被申请人又接到市民热线转来申请人同一诉求,被申请人于20181218日再次到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相关停车泊位尾部都设有明显警示标识(其中538539540号停车泊位警示标识共享),各楼层也有工作人员不定期巡视。20181224日,被申请人再次答复申请人,由于其要求对管理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定依据,故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也多次联系管理单位,希望双方能够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申请人后于201931日直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给予管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申请,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系争信访答复意见书。

被申请人认为,某停车场作为本市第一批较早建成的停车场,硬件设施相对老旧,但管理单位已经进行了安全提示,且有工作人员巡视,在管理方面采取了一定措施。该停车场在管理上虽然还存在尚需改进地方,但未达到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也将相关情况通过本案系争信访答复意见书详细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1016日,申请人驾驶其车辆至某停车场(库)停车,在倒入第538号停车泊位时车辆与后方横梁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后窗玻璃破碎。申请人于2018113日和126日分别通过市民热线提出要求有关部门对停车场(库)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诉求,被申请人均予以回复,认为无充分依据,不予处罚。后申请人又于201931日向被申请人正式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停车场(库)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38日以信访答复的方式作出本案系争行政行为,明确告知申请人停车场(库)经营者未违反《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要求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通热线处置信息单、停车行业信访热线来件处理流转单、热线投诉现场检查登记表、交通热线案件处置情况登记表、上海某公司热线来件处理反馈、上海某公司持有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备案证明》、行政处罚申请书、系争《信访答复意见书》、黄浦区公共停车场(库)检查表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应当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关执法依据包括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市政府规章《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确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严格根据前述法规规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诉求对涉事公共停车场(库)进行检查,并从行业主管部门的角度作出判断,认为经营者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规规章情形。对于该停车场(库)存在的其他尚需改进完善地方,被申请人也在检查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管理要求。据此,被申请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予采纳申请人有关行政处罚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38日作出的不予采纳申请人有关行政处罚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内容适当。由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