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9〕第9号)
来源:市交通委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9-11-09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汤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第219015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第219015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7月13日在虹桥火车站排队候客,接到三名女乘客。乘客上车后告知到上海阳坤华府酒店,由于申请人不认识酒店,遂请乘客帮助开启手机导航。在根据乘客导航语音驾驶过程中,申请人用上海话对路线进行了解释,乘客误以为是在辱骂她。后车队接到投诉电话,称申请人服务态度不好,用上海话骂人。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称作为一名专职司机,不认识路就有错,并劝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绕路的想法,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不理解。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投诉。投诉人反映2019年7月13日16点左右,其爱人及朋友共三位女士,乘坐申请人驾驶的沪XXXXXX的出租汽车,从上海虹桥火车站出发前往上海阳坤华府酒店。申请人称自己不认识路,让乘客手机导航,并在营运途中用上海话骂人。
根据投诉人的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本案所涉沪XXXXXX出租汽车属于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7月13日16点左右从虹桥火车站出租汽车候客点至上海阳坤华府酒店的经营业务系申请人所为。经询问申请人,其选择的行驶路线为虹桥火车站北出口驶出→至蟠龙路下高架掉头→至华翔路往南→上嘉闵高架路至莘松路下→至莘松路右转的驾驶路线。后因修路堵车,行驶至莘松路目的地不远处,乘客下车结账。结合该趟经营业务GPS轨迹,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路线测定,测定结果显示较正常行驶路线,申请人多收了29元车费。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多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第2190151247号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投诉信息,投诉人反映申请人驾驶出租汽车载客,实际行驶里程比正常导航里程要多,且服务态度不好。被申请人对案件作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汽车,在虹桥火车站出租汽车候客点搭载三名乘客前往上海阳坤华府酒店。期间,申请人以不认识路为由,请乘客打开手机导航,并根据导航驾驶车辆,最终收取乘客76元车费。事后,根据第三方出租汽车驾驶员测定,申请人收取的车费较正常路线行驶多了29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多收费的违法行为,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第2190151247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投诉信息单、投诉人询问录音及文字材料、涉案车费发票照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9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GPS行驶轨迹及营运数据、第三方出租汽车公司委派驾驶员于2019年7月20日制作的《测定路线鉴定表》、申请人所在车队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投诉处理报告、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4191143116号)、申请人出具的陈述申辩材料、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90151247号)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名出租汽车驾驶员,出于其岗位特殊性和职业操守,应当根据《出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乘客提供规范的运送服务。案发当天,申请人在乘客上车并指明目的地后,理应结合自身从业经验和职业技能,为乘客选择一条合理的行驶路线,切实维护好乘客的合法权益。但当时,申请人却以不认识路为由,要求同样不熟悉路线的乘客打开手机进行导航,未体现一名合格出租汽车驾驶员所应具备的职业素养,且最后产生多收取乘客费用的违法后果。申请人未按标准多收费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19015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第219015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