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20〕第2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6-12

    申请人:匡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匡某某因不服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20171219日作出的《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单》(沪松交停验受字〔2017138号,以下简称《验收意见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20171219日作出的《验收意见单》,责令其重新验收。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ХХХХХХХХ号业主,于201810月收房时发现地下室门外有一条双向机动车道,车道与门之间没有空出一丝距离,给申请人带来严重安全隐患。申请人要求开发商整改,开发商不予理睬。申请人调取了小区总平面图,图上注明地下停车场车位总数是为475个,而被申请人验收时的车位是592个。开发商违法扩充100多个车位,造成了整个停车场交通设计变更。根据《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第4.6.8条等有关内容,设计时在安全疏散门口区域设置停车泊位并计入总停车数内,对安全疏散不利。开发商将有些入户门外的疏散通道划成停车位,人为制造人车冲突并堵住了业主的生命通道。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声称在现场验收时所有入户门是被塑料布遮住的,在现场验收时没有看到验收对象的全貌,如何判断停车场交通设计是否合格。

《设置标准》第4.4.1条明确,供微型车、小型车双向行驶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5.5m。现双向车道宽度实际仅5.1m,被申请人验收时把靠墙宽度为0.3m的排水沟算进去,但仍然没有达到“不应小于5.5m”的标准。且根据《设置标准》第4.1.4条的内容,排水沟宽度也远没有达到2.5m的最低要求。根据《设置标准》第5.2.10条的内容,小区住宅最低车位数应为576个,开发商规划仅475个,远没有达标。此外,国家住建部于2015330日批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为行业标准,并从2015121日起实行。该规范第3.2.5条明确车库总平面内双向行驶的小型车道不应小于6米,目前的车道情况明显不符合该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标准应当严于行业标准,被申请人在2017年验收时应当参考已经实行的行业标准《设计规范》。

被申请人在验收时走马观花,完全不审查整个车库平面内的交通设计是否安全,属于严重失职。申请人直到20201月才从其他途径获悉本案系争的《验收意见单》,因此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意见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验收。

被申请人称:2016419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征询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经审阅相关材料,认为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各项技术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遂形成停车场(库)设计审核意见单回复事务中心。20171218日,开发商上海ХХ公司向被申请人报送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材料,被申请人经审阅相关材料(包括第三方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等),并实地核查测量,认为停车场(库)各项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遂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

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审阅材料和验收过程中未发现停车场(库)存在《设置标准》第4.6.8条情形。申请人引用的《设置标准》第4.1.4条适用范围为基地总平面布局中地面道路的要求,地下停车场(库)并无相关要求。该项目在总体设计阶段明确车位数配比符合要求,实际竣工验收阶段车位数亦符合要求。据此,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合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上海ХХ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ХХХХХХХХ号相关房屋。交房后申请人发现其地下室入户门外设置有一条机动车双向行驶通道,认为对其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后申请人与另一当事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ХХ公司消除危险,安装防护措施及部分行车道改为人行通道。松江法院至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现场勘查,确认地下室进户门前为机动车双向行驶通道,宽度为5.5m。法院认为地下车库内双向行驶通道并非公共道路,有相应的限速缓行要求,现也未有法律法规要求地下车库应设置专门的人行通道。上海ХХ公司设置双向行驶通道符合相关规划设计,且已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请的判决。申请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6419日收到事务中心征询联系单,对上海市ХХ地块商品房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反馈相关意见。20171218日,被申请人又收到上海ХХ公司报送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经实地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停车场(库)基本符合各项技术标准,遂于20171219日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同时抄告松江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后于20171226日和20171227日依职权分别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申请人声称其直到20201月才获悉存在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松江区ХХ地块商品房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及其评审报告、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征询联系单、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设计审核意见单、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征询意见汇总、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信息单、充电桩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布置图、项目规划总平图和施工图等图纸、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实地核查笔录、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市政府20128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涉及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系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时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管理职责进行专业性审查后作出的部门意见。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据此并汇总其他各部门意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依法作出竣工规划验收决定。《验收意见单》应当属于过程性和专业性的审查意见,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才是对相对人产生实际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地方标准《设置标准》对争议停车场(库)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本市地方实际和管理要求。关于其中停车位数量和双向行驶通道距离,被申请人也是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查的,并无不当之处。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方可以适格主体身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未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年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