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9〕第11 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12-31

申请人:上海Х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ХХ,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上海Х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9327日作出的2190142753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9327日作出的2190142753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属教练车的分流工作全部是由宝山区政府、罗泾镇政府和宝山公安分局与相关部门联系所作出的安排。2018年9月16日申请人所属教练车进入刘行基地带教学员,系事出有因,不符合《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五项的违法构成要件。申请人训练场地的丧失是由于当地政府拆违和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并非其主观所为。申请人并不存在私设场地继续经营的违法行为,且2018年9月16日教练员将教练车驶入ХХ基地训练也是得到安排的。之后ХХ基地禁止申请人教练员使用训练场地,没有产生经营的实际效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到2019年7月31日才收到,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仍然拿已经整改的事件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至宝安公路ХХХХ号上海Х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进行执法检查,ХХ基地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在未与ХХ基地签订“车辆进场协议”的情况下,其所属的牌照号为ХХХХХ”的教学车辆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6日私自进入ХХ基地带教学员。ХХ基地接到场内员工举报后派员前往纠察,2018年9月10日该教学车辆闻信逃脱,2018年9月16日又至ХХ基地带教学员进行科目三训练时,被基地工作人员将车辆控制并通知申请人前往领取。又根据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6日已经丧失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所需的场地条件。

综上,由于申请人因情况变化丧失了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教练员带教培训的经营活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五项规定,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也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916申请人教练员驾驶车牌号为ХХХХХ”的教学车辆擅自进入上海Х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ХХ中心”)教学场地从事培训带教活动,被ХХ中心管理人员发现,并将车辆予以控制。另根据宝山法院一审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6308号)和市二中院二审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721号)判定,申请人的教学场地应当于2017年即返还相关权利人,其已不具备《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驾培规定》)规定的经营条件。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存在“因情况变化丧失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遂依据《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向ХХ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1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拍摄的“ХХХХХ”涉案教学车辆外观照片、《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暂停上海市Х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新招学员资格的函》(泾府〔2017135、宝山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6308号)、市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721号)、《关于告知存在丧失或部分丧失经营资格条件情形的培训机构信息的函》(沪运管汽〔2018144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1030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4181141909号)、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的《陈述申辩状》、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9327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2190142753)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驾培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同时,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五项明确,经营者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予以相应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自2017年法院相关判决生效后,即不再具有必要的教练场地,不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申请人教练员在丧失经营条件后,仍驾驶教学车辆前往其他教练场地继续从事培训活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五项规定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也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在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后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系争处罚决定于2019327日作出,申请人直至2019731日才收到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未受损,且事后本机关也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处罚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保障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190142753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9327日作出的2190142753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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