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20〕第4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7-20

    申请人:严某

    申请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严某、严某某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20171219日作出的《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单》(沪松交停验受字〔2017138号,以下简称《验收意见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20171219日作出的《验收意见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1030日收房后发现,地下室的入户门前出入口被规划为停车位。这些堵门车位一旦有车辆停放,人员将无法正常进入地下室入户门。经与开发商交涉和调阅资料,申请人发现争议地块设计方案的地下车位数量是475个,然而被申请人竣工验收时却审核了592个地下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一书两证”受法律保护,不得违法变更。“一书两证”确需变更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事实上已存在的变更情况,申请人至今无法知道被申请人何时作出的变更行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过告知。

被申请人称:2016129日和419,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和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事务中心”)分别就涉案地块商品房项目的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征询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经审阅相关材料后,认为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各项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遂形成停车场(库)设计审核意见单后回复松江规土局和事务中心。

20171218日,开发商上海ХХ公司向被申请人报送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材料。被申请人经审阅相关材料(包括第三方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等),并实地核查,认为停车场(库)各项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遂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

被申请人认为,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变更主体应为上海ХХ公司,审核主体为区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为被征询意见单位,仅提供征询意见。项目后续施工过程中还需对施工图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未参与该阶段。项目最终实际机动车泊车位置与施工图基本一致,并满足最少车位配置要求,符合竣工验收基本条件。因此,从方案阶段至总体阶段,最后到验收阶段,被申请人三次被主体责任部门征询意见,并按照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反馈意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合法有据,且考虑到该意见属于过程性、征询性的反馈建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上海ХХ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ХХ区ХХ路ХХ弄ХХ号相关房屋。交房后申请人发现其地下室入户门外被设置成停车位,影响正常通行。后申请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ХХ公司取消位于其入户门前的停车位。松江法院认为该停车位已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规划核准,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法建筑。且该停车位现状为微型停车位,未对申请人通行权造成妨害,遂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申请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61月和4月先后收到松江区规土局和事务中心的意见征询单,对上海市ХХ地块商品房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材料进行研究,并反馈相关意见。20171218日,被申请人又收到上海ХХ公司报送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经实地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停车场(库)基本符合各项技术标准,遂于20171219日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同时抄告松江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后于20171226日和20171227日依职权分别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验收意见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征询单、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征询联系单、松江区ХХ地块商品房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及其评审报告、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设计审核意见单、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征询意见汇总、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信息单、充电桩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布置图、项目规划总平图和施工图等图纸、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实地核查笔录、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市政府20128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参加。涉及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系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时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管理职责进行专业性审查后作出的部门意见。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据此并汇总其他各部门意见后,根据《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依法作出竣工规划验收决定。《验收意见单》应当属于过程性和专业性的审查意见,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才是对相对人产生实际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还提到设计方案中车位数量与竣工验收时不尽一致的问题。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本案中,系争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主体系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该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了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不同阶段推进情况出具了专业部门意见后予以反馈,并无不当之处。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并非相关审核主体。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方可以适格主体身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未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严明、严伽伶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年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