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开展全市码头企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文号:沪交港函〔2020〕432 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01-28 13:42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反馈意见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和本市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结合上海港(含洋山及内河)实际情况,现将全市码头企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整治范围

全市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在延续有效期限内的码头企业

二、码头企业环境保护整改要求

参照国家本市有关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治的有关要求,开展码头企业实体环保问题整改和环保手续问题整改,具体如下

(一)201511日以后建成投产或仍在建设的且无相关环保手续的码头企业,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理。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此类码头企业进行处理,责令其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码头企业后续应依法申请办理环保手续。

(二)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以后至20151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前建成投产的码头企业项目,分类整治。

截至20141231日已建成投产的无环保手续的码头企业,生态环境部门应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并进行分类处理。

1、完善备案类,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位于生态红线及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且符合环保手续办理条件的,企业按照本市环评分级审批规定申请办理环评手续,并及时开展竣工环保自主验收。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的码头企业,由所在区生态环境局会同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环境监管意见。

2、整顿规范类,纳入污染源日常监管

除淘汰关闭类和完善备案类以外的其他码头项目应全部纳入规范类。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通知码头企业,自主开展现状评估,梳理整改事项,对环境问题进行整整改完成后市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属地街道/乡镇/工业区进行验收

经评估和整改后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码头企业,应向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办理排污登记,纳入污染源日常监管。

3、淘汰关闭类,依法关停

市或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评估并报请相关部门同意后,对位于生态红线内,或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或无环保手续且整改后不能符合环保要求的,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证办理条件的码头企业予以关停交通主管部门应吊销其码头经营许可证。

(三)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开工建设的码头企业项目,评估后开展环保实体问题整改

参照1998-2015期间建成投产的码头企业整顿规范类淘汰关闭类整改要求进行评估和分类整治。整改完成后市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属地街道/乡镇/工业区进行验收

三、时间节点

(一)20207月底前,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管辖职责,组织码头企业开展环保现状评估,明确分类处理清单和整改问题清单,建立一码头一档案。

(二)20208月底前,全市所有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码头企业完成环保实体问题整改;10月底前,完成环保手续问题整改,依法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三)202010月底前,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职责组织开展码头企业实体问题整改情况验收工作,逐一销项。

(四)202011月底前,整改完成并验收通过的码头企业应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码头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把码头企业的环保合规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指导区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等相关部门组建联合工作组,强化责任担当,落实专人负责,狠抓整改任务落实,工作组可设在交通主管部门,通知下发之日3天内上报联系人名单(附表)。

(二)各区工作组要严格按照时间节点要求,督促码头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抓实推进环保问题整改。对环保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的码头企业要督促办理报备工作,对无法完成整改的码头企业一律停止发放港口经营许可并予以取缔。

(三)各区工作组要将工作进度和相关工作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送市交通委(联系电话:23115301、传真:83090201)。市交通委将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加强督促检查,对工作滞后、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力的相关区进行通报。

(四)各区应建立完善整改工作档案,整工作结束后向市交通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报工作总结。

 

附件:各区码头环保整治联合工作组联系人名单

  

市交通委                  生态环境局

 ○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