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列为《上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沪府办〔2022〕9号)的立法后评估项目。我委按照《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组织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现将评估工作报告如下: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
(一)评估对象基本情况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是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实施33年。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先后经过四次修正,即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二)上海港口基本情况
上海港位于我国沿海及长江两大经济带的交汇处,处于国家综合运输大通道和国际、国内物流的重要节点上,是我国沿海主要港口和集装箱干线港。是具备装卸仓储、中转换装、运输组织、现代物流、保税、临港工业、信息和综合服务等多种功能,以集装箱、能源、原材料运输为主,积极开展国际邮轮和水上旅游客运,逐步发展成为设施先进、功能完善、管理高效、安全环保的现代化、多功能、综合性港口。上海港现有码头泊位主要分布在黄浦江两岸、长江口南岸、杭州湾北岸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在崇明岛、长兴岛、横沙岛也有一些客运码头及少量生产性泊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和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上海港在国际航运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特别是1996年党中央提出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之后,上海港的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快速增长,集装箱干线港地位逐步确立。2021年,上海港完成货物吞吐量77635.42万吨。其中,完成集装箱吞吐量4703.3万TEU,自2010年起连续12年位居世界第一位。
二、实施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的评估
(一)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1、成立评估小组,开展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下发后,为了做好《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立法评估工作,我委成立了评估小组,由委法规处牵头,由委港务监管处、计划财务处、市交通委执法总队和港航中心等部门共同组成,各部门派精通业务的同志参加评估小组,开展相关工作。
2、梳理履职情况和实施现状
为做好《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后评估工作,了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实施情况,通过对相关制度评估,为后续修订废止等提供参考。根据《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立法后评估主要从制度规范性和实施有效性两方面开展评估,同时涉及实施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的评估。评估中请港务监管处、计划财务处、执法总队、港航中心等业务部门针对《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职责分工,从履职情况、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梳理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业务部门针对《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有效性提出反馈意见。
3、召开企业座谈会,听取意见
8月4日召开《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企业座谈会,主要围绕“《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涉及的港口经营是否感受到存在针对专用码头的特殊要求?哪些规定已经完全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与现有管理要求不相适应?哪些条款是其他法规没有但目前还需要适用的”等方面听取了来自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洞口第二电厂、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上海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意见,以及完善港口管理立法的建议。
4、评估小组多次专题研究,逐条分析
在《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评估工作过程中,评估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对《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逐条分析,特别针对适用范围、港口经营、港口收费、法律责任等进行重点研究,基本取得一致意见。
(二)实施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的评估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在当时“政企合一、独家经营、中央地方双管”的港口体制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公用码头与专用码头的区别管理的法规依据。2001年底开始的港口体制改革彻底改变了我国港口管理模式,原由中央管理以及央地双管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实行政企分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是对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规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原属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该“意见”规定了改革港口管理体制的两项原则:一是港口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政府部门依法行使,港口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确定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体制,必须符合这一原则。二是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年1月1日施行后,确定了“一港一政”的管理体制。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港口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实施以来,越来越呈现出其历史的局限性,管理部门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上海港口所有码头进行管理,也不再有专用码头之类的区分,而且在执行与港口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时,能较好地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效果是较为显著的。
三、按照评估的目的和标准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
根据《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立法后评估主要从制度规范性和实施有效性两方面开展评估。《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是1989年出台的一部政府规章,当时也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在此不再从制度规范的合理性、公平公正的原则等方面加以评估,而是结合港口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经济发展来看,《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地位和作用已大幅下降,法规的有效性和实用性已明显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管理制度为现行法律法规完全覆盖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港口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上海港口条例》为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近些年来,配套出台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和文件,以及《港口装卸术语》(GB/T 8487-2010)、《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JT/T 947-2014)等标准规范。
目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为主的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港口规划编制、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港口建设管理、港口经营管理、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等制度规范,囊括了《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主要管理制度,《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在主要制度安排上,已为现行法律规定所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对涉及港口经营活动已经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港口经营许可、港口企业的作业规程和相关制度、疏港任务、港口统计等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有相关规定。
(二)相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由于《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出台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一是关于港口经营许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规定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为三类: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明确“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具体是“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交通部有关文件明确“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二是关于收费。《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明确“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三)相关规范与新的形势、新的管理要求不适应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是1989年出台,基于当时的立法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发生较大变化,相关管理规定已与当前的形势、新的管理要求不适应。
一是关于专用码头单位定义。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存在明显的旧体制烙印,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自2001年港口体制改革,中央权力下放后,地方开始实行“一港一政”,公用码头与专用码头的管理趋于统一。以上港集团为独有的公用码头与其他企业专用码头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承接的业务及相关的经营方式已经不存在制度性限制,专用码头对外开展社会服务、同样参与公共装卸活动。
二是装卸、储存业务有非经营性业务、非社会经营性业务和社会经营性业务之分。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规定,业务分为非经营性业务、非社会经营性业务和社会经营性业务,从事经营性业务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上海港口条例》的规定,港口装卸是港口经营活动的一种,而不再以营业性与否为区分标准。从事港口经营,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三是市场主体地位明确,管理部门规制限制减少。
随着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简政放权政策推进,港口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愈发明确,原有的管理要求逐步放松或者取消。如第六条,港口设施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变化不影响港口经营许可,现有港口法规对港口企业性质没有做限定,对联营、合资、合作类型不做专门登记备案要求。关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现在充分体现港口企业的市场主体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干预企业自有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是关于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规定,“代收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明确“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是港口行政体制改革,相应监管主体发生变化。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明确“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根据2019年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已撤销。《关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等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撤销上海市码头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建制”。
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核心制度在一般法缺位的历史时期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上位法的日益健全和完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行港口统一管理的背景下,已经欠缺现实的合理性,文本严重过时,绝大多数内容均已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整体评估和具体到每个条文的重点分析,全部的分析均明确指向同一个结论,即《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已经过时,主要制度措施已不再适用,其作用已为上位法所取代,实践中亦不再有效施行。实践中,本市港口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方位监管制度有序实施。
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一致性、严肃性,建议适时废止《专用码头管理办法》,且不存在废止后的显性风险。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条文说明
规章原文 | 主要情况说明 | 相关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 | 拥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所从事的相关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上海港口条例》 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 1、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管理的职责在《上海港口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 2、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已撤销。 《关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等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撤销上海市码头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建制”。 |
《上海港口条例》 第三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
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已有新的分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
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者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 《上海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申请从事港口经营许可已有明确规定。
关于变更,《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有新的明确规定。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 《上海港口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交通部文件明确“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二款《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
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码头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 | 第一款,关于变更,需要办理手续的,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款,港口法规对港口企业性质没有任何限定,对联营、合资、合作类型不做专门要求。如出现合资、合作经营等情况拟从事港口经营,就按照新的公司,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根据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港口行业已无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无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码头单位经济类型已不作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范围。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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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
《上海港口条例》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
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 法律、规章已有明确规定。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已发布费率标准,码头企业按标准执行,无需审批和报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第三条 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库场使用费、船舶供应服务费、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理货服务费。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
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
具体按照《上海市港口和岸线资源统计报表制度》,对所有内外贸船货动态以法定统计形式进行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上海港口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并可以根据港口发展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质量和安全、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
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 | 港口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已取消。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对货物港务费已有明确规定。 | 《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第三条 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九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
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定期向码头管理中心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具体按照《上海市港口和岸线资源统计报表制度》,以法定统计形式进行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上海港口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并可以根据港口发展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质量和安全、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
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 | 第一款关于《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有明确规定。 现有港口业务不再使用《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全部采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款关于“水路货物运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均不再对水路货物运单有相应规定。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 | 充分体现港口经营人的市场主体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干预企业自有资金的分配使用。 | |
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码头管理中心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充分体现港口经营人的市场主体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干预企业自有资金的分配使用。 | |
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50%,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80%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20%交码头管理中心,用于主航道的疏浚。 | 第一款,充分体现港口经营人的市场主体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干预企业自有资金的分配使用。
第二款,关于货物港务费。 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已撤销。 |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第九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
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码头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 码头单位与货主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仲裁或者诉讼)予以解决。 | |
第十八条 码头管理中心应当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开展技术、商务和人员培训等有偿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
第十九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在安全生产、业务管理、规费征收、资料统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码头管理中心或者专用码头单位的上级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已撤销。
现有港口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已无表彰或者奖励的规定。 | |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专用码头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管理。 | 第一款涉及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方面,都是普适性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即可,无需再予以另行规定。 第二款,已有政府规章明确。 | 《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五条(部门职责)第一款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具体做好辖区内水域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二十一条 码头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到专用码头单位检查、监督有关装卸、储存等工作。 | 法律、规章已有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项,涉及港口经营许可法律责任的指引性条款。
第二项,费率标准 (涉及收费的管理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项,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已取消。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对货物港务费已有新的要求,且无罚则。)
第四项,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现有港口业务不再使用《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全部采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 |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受到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 是否需要追究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解释)第一款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单位专用码头从事社会运输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