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一业一证” 合规经营指南》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2-28

索取号:002421191K/2025-00024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运服〔2025〕144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拓“一业一证”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强化行业跨部门综合监管,提升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消防救援局联合编制了《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一业一证”合规经营指南》,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消防救援局

 

 

 

202527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行“一业一证”合规经营指南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创新,推动改革拓面提质,现予编制《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一业一证”合规经营指南》。

《合规经营指南》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未尽之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修改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市场准入

机动车维修“一业一证”行业综合许可涉及交通部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绿化市容部门“机动车清洗企业备案”(按需办理)、水务部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按需办理)3个事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1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1)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2、机动车维修经营条件

1)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经营业务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3)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4)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5)本市鼓励发展以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动车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以下简称机动车快修)。机动车快修应当符合本市汽车快修企业技术条件DB31/T 343)。本市中心城区内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的机动车快修,不再新设机动车专项维修点。

(二)机动车清洗企业备案(按需办理)

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日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按需办理)

1、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2、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3)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3、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二、经营规范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基本要求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6、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二)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4、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5、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6、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8、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9、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机动车清洗经营基本要求

1、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2、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3、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

(四)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基本要求

1、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2、纳入重点监测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监测排水户同时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其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3、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1)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2)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3)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4)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5)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6)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4、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环境保护

1、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2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3、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5、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6、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7、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六)消防安全

1、机动车维修场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机动车维修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3、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机动车维修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4、机动车维修场所所在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5、机动车维修单位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6、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维修场所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7、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期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

8、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9、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10、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的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11机动车维修单位及其员工和进入机动车维修场所的相关人员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3)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4)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七)价格管理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八)档案管理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2、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三、市场退出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1、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5、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1、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2、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3、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责任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罚

1、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管执法部门处罚

1、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排水管理部门处罚

1、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重点排水户未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排水户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态环境部门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7、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清洗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本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消防救援部门处罚

1、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4)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5、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7、单位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8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附录

涉及机动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消防条例》

部门规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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