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8〕第9号)
来源:fgc 发布时间:2018-11-29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8420日作出的第3172301116号扣押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8420日作出的第3172301116号扣押决定。

申请人称:2018420日早上850分左右,申请人通过美团打车软件接到一个回家顺路的单子,在运送乘客至牡丹江路准备左转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强行逼停,车上下来几个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涉嫌“钓鱼执法”,执法程序不当。根据相关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称:20184209点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海江一路机关幼儿园附近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搭载乘客一名。经查,申请人和乘客互不相识,乘客是通过美团平台叫车,从海江一路机关幼儿园上车,目的地为地铁三号线宝杨路站,车费预估14元左右。申请人和其驾驶的车辆均未取得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具体的法律文书。由于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当场送达。被申请人认为,该强制措施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420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在海江一路机关幼儿园附近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询问后发现,车上另有一名乘车人,该乘车人与申请人互不相识,系通过美团打车软件联系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在海江一路机关幼儿园附近上车,准备前往地铁三号线宝杨路站,车费将通过软件预估并结算。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被申请人认为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扣押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20日向乘车人制作的《乘客情况说明》;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20日向申请人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20拍摄的涉案车辆外观及行驶证、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乘车人手机截屏等照片;

5、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420日询问乘车人时拍摄的视频资料;

6、被申请人于2018420日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第3172301116号);

7、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420日的本案系争《扣押决定书》(第3172301116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出租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

案发当天,申请人驾驶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车辆为一名乘车人提供运送服务,乘车人计划通过打车软件结算相关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规定对其作出扣押车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同时,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作出本案系争扣押决定程序正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钓鱼执法”现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172301116号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8420日作出的第3172301116号扣押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