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8〕第14号)
来源:fgc 发布时间:2018-11-29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申请人徐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815日作出的第2180147572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815日作出的第218014757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案发当天,交通执法人员驾车堵截申请人车辆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且执法人员着装不规范,拉开车门抢手机并辱骂申请人,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驾驶申请人车辆时不系安全带,召开听证会时不严肃。

被申请人称:20187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静安区秣陵路303号附近对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进行执法检查,当时车上除申请人外另有一名女性乘车人。经调查询问,申请人使用“滴滴出行”打车软件承接了乘车人发出的由西藏南路弘辉名苑至上海火车站的客运订单,车费由打车软件自动计算生成。被查时乘车人手机安装软件显示实时车费为46.35元。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合法资质。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申辩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执法人员拦车问题,执法人员是在涉案车辆靠边停驶的状态下对该车辆和申请人进行检查的,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关于申请人反映执法人员在执法和召开听证会过程中存在的相关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其中,由于申请人未根据执法人员要求对车辆进行熄火并出示相关证件,而是立即开始操作其架设在驾驶室的手机,拒不配合执法。随后,执法人员对手机等关键证据采取检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先是于2018730日向申请人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表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遂于2018810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最终于2018815日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73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客车在秣陵路303号附近接受公安部门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询问后发现,车上另有一名乘车人,乘车人系通过“滴滴出行”打车软件联系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在西藏南路弘辉名苑附近上车前往上海火车站,车费将通过打车软件结算。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被申请人认为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7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73日向乘车人制作的《乘客证明》;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73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的申请人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乘车人手机安装打车软件显示相关信息等照片;

5、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730日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4171145117号);

6、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81日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总法听字〔2018〕第38号);

7、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810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8、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8815日的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80147572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出租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案发当天,申请人驾驶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车辆为一名乘车人提供运送服务,乘车人计划通过打车软件结算相关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同时,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中也可以看出,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应当根据执法人员要求,将手机等关键证据交给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同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地方。申请人在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时提出向纪委反映相关问题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18014757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815日作出的第218014757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