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19〕第10号)
来源:市交通委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9-11-14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委员会2019827日作出的3182810460扣押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委员会2019827日作出的3182810460扣押决定。

申请人称:其出于好奇,在朋友指导下于2019年8月26日注册网约车。2019年8月27日,申请人借老婆车辆出去访友期间,使用网约车软件顺便接了一名乘客,将其送到家后又接了另一名乘客,车尚未启动就被几辆社会车辆堵住。车上下来几名身穿制服未戴帽子的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直接把申请人车辆扣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钓鱼执法”行为,其本人只是好奇打开网约车软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198279时25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南桥镇湖堤路合景昕舍小区门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的小客车搭载乘客一名。经查,申请人和乘客互不相识,乘客是通过“滴滴”软件预约车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从南桥镇湖堤路合景昕舍小区上车,目的地为解放东路中国电信营业厅,车费由软件在到达目的地后结算。申请人和其驾驶的车辆均未取得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具体法律文书,过程中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钓鱼执法”。由于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当场送达被申请人认为,该强制措施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827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的小车在南桥镇湖堤路合景昕舍小区门口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询问后发现,车上另有名乘车人该乘车人与申请人互不相识,系通过“滴滴”打车软件预约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在合景昕舍小区门口上车,准备前往解放东路中国电信营业厅,车费将通过软件预估并在到达目的地后结算。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被申请人认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出租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系争扣押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向乘车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拍摄的涉案车辆外观及行驶证照片、乘车人手机安装“滴滴”软件截屏照片、申请人手机安装“滴滴”软件截屏照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27日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第4177142137号)、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9827的本案系争《扣押决定书》(3182810460)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出租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许可证件。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相关法规规章均处于有效状态,具有规范性和约束力,申请人等社会公众应当严格予以遵守。

案发当天,申请人未经许可,驾驶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车辆为一名车人提供运送服务,乘车人计划通过打车软件结算相关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依据《出租条例》规定对其作出扣押车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同时,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作出本案系争扣押决定程序正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指出的“钓鱼执法”现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182810460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委员会2019827日作出的3182810460扣押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