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交复决字〔2020〕第1号)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4-02


    申请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20171219日作出的《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单》(沪松交停验受字〔2017138号,以下简称《验收意见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20171219日作出的《验收意见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105日与上海Х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上海ХХ公司购买房屋。在20181030日交房时,申请人发现其购买房屋地下室入户门出行通道被设置成停车位,妨碍正常进出。

后申请人将上海ХХ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取消该车位。经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该停车位已由被申请人出具的《验收意见单》核准,属于合法建筑,因此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其地下室入户门的正常通行权。且申请人直到20191118日一审判决后才得知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因此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

被申请人称:2016419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征询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经审阅相关材料,认为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各项技术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遂形成停车场(库)设计审核意见单回复事务中心。20171218日,上海ХХ公司向被申请人报送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材料,被申请人经审阅相关材料(包括第三方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等),并实地核查测量,认为停车场(库)各项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遂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市《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入户门前不得设置停车位,关于入户门出行通道与停车位之间距离不在其验收职责范围内。据此,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合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上海ХХ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ХХ号相关房屋。交房后申请人发现其地下室入户门外被设置成停车位,影响正常通行。后申请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ХХ公司取消位于其入户门前的停车位。松江法院认为该停车位已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规划核准,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法建筑。且该停车位现状为微型停车位,未对申请人通行权造成妨害,遂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申请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6419日收到事务中心征询联系单,对上海市ХХ商品房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反馈相关意见。20171218日,被申请人又收到上海ХХ公司报送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经实地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停车场(库)基本符合各项技术标准,遂于20171219日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同时抄告松江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后于20171226日和20171227日依职权分别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申请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获悉存在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认为该意见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征询联系单、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设计审核意见单、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征询意见汇总、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信息单、充电桩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布置图、项目规划总平图和施工图等图纸、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实地核查笔录、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单、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市政府20128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涉及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系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时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管理职责进行专业性审查后作出的部门意见。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据此并汇总其他各部门意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依法作出竣工规划验收决定。《验收意见单》应当属于过程性和专业性的审查意见,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才是对相对人产生实际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且关于申请人的争议焦点,即停车位与周边入户门之间的距离,并不属于《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规范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从交通主管部门角度依职权对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系严格按照交通条线相关规章和标准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方可以适格主体身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验收意见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未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年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