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解读
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于2014年1月29日印发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14日止。市交通委制定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本次制定主要有三个背景:一是原《裁量基准》施行后,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情况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局部修正,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裁量基准作相应的调整;二是重庆公交车坠江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部就加强公交运行安全做出重要部署,相关精神需要在裁量基准中予以体现;三是原《裁量基准》施行以来,行业管理和执法部门在行业管理和执法实践中积累了部分优化调整的建议。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对38项违法行为作了规定。其中,序号第1至29项是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相关罚则的细化,序号第30项是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设定的公共汽(电)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违法行为罚则的细化,序号第31至38项是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相关罚则的细化。一是删除了车辆营运证相关罚则。根据2019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删除了车辆营运证相关罚则。二是以次数为裁量标准时,设定了历史累计和定期清零两种模式。对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等发生频率较高但是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一年”的次数清零周期,对不服从统一调度等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不予清零,只要历史上发生过的,均计入次数。三是对部分违法行为适用《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对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经营、第六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设定的罚则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的罚则不一致,故《裁量基准》对该类违法行为适用《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