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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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黄浦江实行上行、下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四条  船舶、设施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游艇、游览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从事文体、休闲活动的船舶及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悬挂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本船号灯、号型的效能;

(二)游艇应当持有船舶国籍证书和适航证书;

(三)游览船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游艇俱乐部应当按规定备案。

游艇、游览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从事文体、休闲活动的船舶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一)载运《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列明货物的船舶;

(二)挂桨机船、无船名船号船舶、无船舶证书船舶、无船籍港船舶。

第八条  除紧急情况外,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禁止船舶鸣放号笛。

 

第二章 航  行

第九条  黄浦江航道由上行航道和下行航道组成,供船舶双向航行。

航道分隔线为浦西侧基线与浦东侧基线的中心线。上行航道为航道分隔线至浦西岸线之间的可航水域,下行航道为航道分隔线至浦东岸线之间的可航水域,不包括锚地和警戒区。

第十条  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小型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执行紧急公务的公务船舶,其航路可以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拟在黄浦江航行的船舶应当适时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确保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当核实本船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潮高、高压线和跨江大桥净空高度,保留足够的富余高度。

船舶航行时,其总长及拖带尺度应当符合《黄浦江通航安全技术要求》 。

除应急救助外,非拖轮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十三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当全程安排船首了望人员并备锚;航经游览船活动密集区,必要时还应当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值班船员在值班前4小时内及值班期间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不得超过0.05%或者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十五条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高于8节。

船舶在游览船活动密集区不得滞航。

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执行紧急公务的公务船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黄浦江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禁止游览船、游艇和渡船航行。

黄浦江能见距离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抗风等级在黄浦江航行、作业。未核定抗风等级的涉客类船舶,蒲氏风力大于6级时禁止航行、作业。

第十八条  船舶追越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间应当避免长时间并排航行。

禁止拖带船队和大型船舶在下列水域追越:

(一)吴淞口灯塔至106号灯浮之间水域;

(二)110号灯浮至轮渡东嫩线之间水域;

(三)B8号系船浮筒至轮渡金定线之间水域;

(四)陆家嘴弯道水域(苏州河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五)董家渡弯道水域(张家浜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六)龙华弯道水域(龙华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七)鳗鲤嘴弯道水域(长桥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八)徐浦大桥水域(徐浦大桥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九)闸港弯道水域(闸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十)奉浦大桥下游500米至闵浦二桥上游500米范围内水域;

(十一)闵浦三桥水域(闵浦三桥下游500米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与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水域)。

第十九条  船舶横越航道时,应当谨慎驾驶,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船舶横越航道时,应当尽可能从他船船尾后方通过,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条  船舶靠离泊时,如不能在码头前沿安全掉头,应当到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前10分钟应当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VHF06)通报动态。

船舶或船队掉头时,应当谨慎驾驶,顺流时在1200米、逆流时在6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舶统一避让意图,尽可能避免从掉头船船首前驶过。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经警戒区、掉头区、游览船活动密集区、轮渡线、支流河口和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时,应当特别谨慎驾驶,并服从主管机关的交通组织。

第二十二条  拖带船队和大型船舶航经以下水域前,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VHF06)通报动态,同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主动协调避让,避免与其他船舶会遇:

(一)陆家嘴弯道水域;

(二)董家渡弯道水域;

(三)龙华弯道水域;

(四)鳗鲤嘴弯道水域;

(五)徐浦大桥水域;

(六)闸港弯道水域。

第二十三条  除紧迫局面外,大型船舶倒驶的航行距离不得超过600米。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载客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

(二)渡船船员应当严格遵守船员值班的有关要求;

(三)加强了望,保持与相关船舶有效沟通联系,通报动态,根据通航环境选择合适的时机离泊和横越航道,避免与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形成紧迫局面。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黄浦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时,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向通航、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船舶航行,并提前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影响通航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通航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船舶密度过大可能影响通航安全;

(五)其他需要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船舶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壳的油轮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二)3型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三)载运闪点小于23油类、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四)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五)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二十九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可行的航行计划和应急预案,提前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三)开航前完成航行安全相关设备的检查、测试,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吴泾深水航道为限于吃水船舶的单程航道。

限于吃水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航行安全。其他船舶不应妨碍限于吃水船舶的正常航行,大型船舶、大型拖带船队禁止在深水航道内与限于吃水船舶会遇或追越。

第三章 停  泊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预定计划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

第三十二条  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应当避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船舶在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过程中,禁止人员登、离船舶和装卸货物,无关船舶不得系靠。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核定靠泊能力进行靠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靠泊宽度靠泊码头、系泊系船浮筒。禁止超宽靠泊和单点系泊系船浮筒。

靠泊作业期间,船舶及码头装卸机具等不得影响航道中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三十五条  除避风和其他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非锚地水域锚泊。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时,应当与其他锚泊船舶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安排人员值班,保持正规了望,并采取必要的防止走锚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水下管线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抛锚,且不得拖锚驶过该水域。

第四章 报  告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确保航行、锚泊和作业时始终处于可用状态,并按要求保持守听。

第三十八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黄浦江前应当完成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提交报告信息,报告信息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拟进入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还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和航次信息。

第三十九条  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进入黄浦江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安全措施和航行计划。

第四十条  大型船舶、客船、5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船和大型拖带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与101号灯浮的连线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吴淞VTS中心)报告。

第四十一条  拟通过吴泾深水航道的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上行抵达鳗鲤嘴前半小时,下行抵达闸港或离开码头前半小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13频道(VHF13)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船舶抛锚或起锚时应提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发生走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船舶由于恶劣天气、失控等特殊情况需要在锚地以外水域锚泊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VHF06)向过往船舶通报情况,显示规定信号,尽可能让出航路,并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可能影响安全航行的设备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自救或互救,并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周围船舶通报动态。

船舶有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让出航路。附近船舶应当尽力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

船舶一旦在航道中沉没,应当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沉没位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采取防止使他船触损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除紧急情况外,船舶落放附属的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应当事先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避  让

第四十六条  以下船舶应当避让沿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

(一)未在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二)越江渡船和横越航道的船舶;

(三)进、出支流港的船舶;

(四)靠、离码头、系船浮筒和进、出锚地的船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大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

(三)大型拖带船队”是指拖轮与被其拖带的1艘及以上大型船舶、设施的组合;

(四)限于吃水船舶”是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是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六)游览船活动密集区”是指杨浦大桥至卢浦大桥之间水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内容如需变动,海事主管机关可以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 年 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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