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取号:002421191K/2021-00052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行规〔2021〕9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施行时间:2021-12-17 有效期至:2026-12-16
沪交行规〔2021〕9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 2021 年 11 月 1 日第 19 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12 月 16 日止。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市场管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守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评价、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港航中心)负责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日常事务和相关技术支持保障服务等工作。市交通委所属的管理、执法等机构(以下统称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水路运输(含辅助业)经营人和港口业务经营人。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考核的相关人员,以及有关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根据相关规定编制的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应当通过“上海信用交通网”等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交通委应当组织市港航中心、各管理机构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并录入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反映从业单位情况的其他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反映从业人员情况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基本信息可以通过市交通委综合业务平台以数据对接形式进行传输共享,也可以由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自行填报录入。
第十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委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各类水路运输违法行为应当直接列入失信行为记录。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由市交通委组织市港航中心、各管理机构采集认定后,通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录入。良好行为信息也可以由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直接通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填报。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录入。
第三章 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依据采集认定的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
信用评价实行积分制,以基准分为基础,根据不同种类信用信息进行加分和减分。基准分分值、信用信息清单、计分规则等应当在“上海信用交通网”等政府网站定期公布。
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根据其年度信用评价得分情况,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分别对应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具体评价标准如下:
(一)积分在90分及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积分在80分及以上不足9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积分在70分及以上不足8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积分在60分及以上不足7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积分不足60分的,信用等级为D级。
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只记录分值,不分等级。
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单位,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 D 级。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名单制管理。对于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通过“上海信用交通网”等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满10个工作日后向社会公布。在公示期内,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诉。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可以推送至相关服务平台和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开放和共享。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市交通委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从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日常监管中尽可能减少现场检查的频次;
(三)树立为诚信典型、选优推优对象向社会推介;
(四)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中,享受申请材料容缺受理和“绿色通道”等快捷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从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次;
(二)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中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从业单位,可以不予实施相关守信激励或者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从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现场检查的频次;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限制参评本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从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严格限制参评本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水路运输严重失信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动态更新。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3年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自动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严重失信主体自严重失信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以上,完成整改且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完毕,已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修复结果告知严重失信主体。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起,以基准分为基础重新参与信用评价。
第六章 信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上海信用交通网”等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根据经营情况明确公开期限,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与评价周期相同,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四)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结束。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者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委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对数据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档案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