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调整优化航运集疏运结构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19

索取号:002421191K/2021-00055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行规〔2021〕10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施行时间:2021-11-19 有效期至:2025-12-31

 

沪交行规〔202110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运输结构调整,优化现代航运集疏运体系,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8号)的要求,制订了《上海市调整优化航运集疏运结构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〇二一十一十五

 

 

上海市调整优化航运集疏运结构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运输结构调整,优化现代航运集疏运体系,鼓励“公转水、公转铁”,提高集装箱水水中转比例,缓解道路运输给本市带来的交通和环境压力,依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规20218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上海市调整优化航运集疏运结构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实施管理。

第三条 支持范围

项目资金主要支持以下相关业务发展:

(一)长江支线集装箱班轮业务,是指经营长江及支流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集装箱支线“定航线、定船名、定班期、定码头和定人员”的班轮业务(以下简称五定班轮业务)。

(二)长三角内河水运业务,是指经营长三角区域内河港口(不经由长江航道)与上海港之间的内河集装箱直达驳船业务(以下简称内河集装箱业务)。

(三)江海联运业务,是指经营外高桥港区、太仓上港正和港区和临港新片区南港码头与洋山深水港区之间的集装箱水上定班驳船集疏运业务(以下简称江海联运(洋山)业务)。

第四条 扶持标准

根据相关企业在支持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承运箱量或者装卸箱量,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扶持: 

(一)五定班轮业务,对航运企业五定班轮业务箱量按照重箱30/TEU、空箱20/TEU给予扶持;对港口企业五定班轮业务箱量按照重箱40/TEU、空箱30/TEU给予扶持。

(二)内河集装箱业务,对航运企业内河集装箱业务箱量按照重箱65/TEU、空箱50/TEU给予扶持;对港口企业内河集装箱业务箱量按照重箱35/TEU、空箱30/TEU给予扶持。

(三)江海联运(洋山)业务,对航运企业江海联运业务箱量按照35/TEU给予扶持。

第五条 预算申请

每年7月底前,申请企业根据当年支持项目相应业务量的完成和发展情况,向市交通委提交预计次年业务量和相应的金额。

每年9月底前,市交通委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编制下一年度项目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申请。

第六条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扶持资金按季度受理申报。每年1月、4月、7月、10月,申请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在相关政府网站提交证明材料。

市交通委对申请企业的资质、支持范围和实际作业量等情况进行审核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拨付申请。

市财政局审定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要求,将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企业。

第七条 审计监督和信息公开

专项资金按照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委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资金使用情况纳入信息公开范围,市交通委负责公开资金支持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责任追究和档案保存

申请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涉及申报材料弄虚作假以及有截留、挪用资金等违反财政纪律行为,取消该企业获得资金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企业应保存以下资料(纸面或者电子形式)作为数据真实性备查依据:

(一)申请五定班轮业务扶持的企业应妥善保存业务相关的航次小结和航次委托书等凭证。

(二)申请内河集装箱业务扶持的企业应妥善保存业务相关的航次委托书、进(出)口清单和空箱调运令等凭证。

(三)申请江海联运(洋山)业务扶持的企业应妥善保存航次小结和起落泊委托等凭证。

(四)申请五定班轮和内河集装箱业务扶持的企业应妥善保存相关业务的单船小结或单船清单等凭证。

上述资料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10

第九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11119施行,有效期至20251231日。对于自202111日起发生的符合条件的项目,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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