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002421191K/2022-00042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行规〔2022〕10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施行时间:2022-10-10 有效期至:2025-10-09
沪交行规〔2022〕10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1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第15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铁路、民航、邮政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工作原则)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监督、指导本市交通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委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交通委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协调其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并接受归口市交通委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的工作指导。
市交通委及其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为管理部门。
第七条(事故隐患分类)
事故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城市客运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营运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和其他隐患七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事故隐患分级)
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两个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第九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
本市交通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判定标准执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各重点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级判定标准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条(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复查(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逐级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排查的分类)
事故隐患排查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相结合,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日常排查。事故隐患日常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当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日常排查每周应当不少于1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工艺流程、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交通运输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定期排查每半年应当不少于1次。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一般包括:
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2. 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3. 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4. 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5. 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6.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7.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三)专项排查。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1. 根据主管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2. 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3. 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4. 在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前,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5.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建立事故隐患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者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隐患清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第十三条(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要求)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排除。整改完成后,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复查,出具整改结论,并由复查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要求)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接到报告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及时报告、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接报部门应当审查报告信息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补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者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当报告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告。
第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方式)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包括首次报告、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告:在重大事故隐患确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告。
(二)定期报告: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告:在重大事故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专项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专项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管理)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二条(月度数据上报)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报送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
(一)道路运输: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汽车客运站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城市客运:从事轨道交通、地面公交、出租汽车营运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水路运输: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港口营运:从事港口客运、港口危险货物营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交通建设工程:从事重大交通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交通设施养护工程:从事高速公路、越江桥隧运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实施报送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三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危险设施、危险设备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二十四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以及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验收)情况、复查(验收)时间、复查(验收)人员及其签字等。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者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隐患治理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持续改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每半年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和规律性问题,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并归档,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十条(督促检查)
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计划,明确责任部门、检查范围内容等。
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者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督查内容)
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业力量参与)
管理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受管理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诚信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研判分析)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委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定期分析研判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信息,并将研判结果书面报送市交通委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数字化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的数字化管控,充分发挥“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融合赋能安全生产的效用,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资源,加强数据共享和专业应用开放,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水平,提升安全隐患治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或者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