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解读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条例》),及《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市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委安委办(委安监处)牵头起草了《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文件解读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扎实深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现实需要和有效途径。委领导重视安全生产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近年来,经过积极探索,初步建立起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压减事故总量、遏制重大事故、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图形式、走过场”,致使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治理难度大。二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报告、治理、督办和惩处措施不够严格。三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手段还不够广,不利于实际工作的有效开展。2019年3月,市交通委发布了《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沪交行规〔2019〕3号),正式建立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和制度。2021年,新修订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及《本市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对本市交通行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均有原则的规定,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内容,增强可操作性。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本市交通行业健康平稳发展,结合本市交通行业实际,修订《办法》是必要的。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2021年10月份开始,委安委办结合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际,开展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制订工作。11月,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完成《办法》初稿。12月,经安委办内部讨论,进行局部修改完善。2022年1月6日,召开座谈会,委相关业务部门和委属相关单位参会。会后,对稿件作进一步完善。1月17日,以委安委办名义征求委相关业务部门和委属相关单位修改意见,共收到1条意见建议(截止2022年1月31日),其中无重大分歧意见。2月10日,召开座谈会,征求上海建工、隧道股份、申通集团、上港集团、久事集团等行业骨干企业意见,未收到修改意见。2月20日至3月20日,通过“上海交通网”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意见。5月30日,委法规处出具了合法性审查意见,认定《办法》的制定程序符合规定。6月20日,委法规处认定《办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部分(第一条至第六条),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隐患的含义、工作原则、主体责任、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部分: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第七条至第九条),一是按照业务领域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为道路运输隐患、城市客运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营运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和其他隐患等7个类型,同时明确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办法》第七条)。二是参考交通运输部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两个等级(《办法》第八条)。三是本市交通行业重大隐患的具体判定标准执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各重点领域重大隐患分级判定标准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相关规定(《办法》第九条)。
第三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一般性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办法》第十条)。二是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分为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及相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清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是规定了一般隐患的处理要求(《办法》第十三条)。
第四部分: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要求(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针对重大隐患,规定了报告责任、补充报告、报告内容、报告方式、制定专项方案、挂牌督办、评估管理等重大隐患整改工作要求。
第五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数据上报、监控保障、档案管理、承包承租管理、教育培训、奖惩制度、持续改进、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工作要求。
第六部门: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一是规定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督查内容(《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二是明确了社会第三方机构承担事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办法》第三十二条)。三是明确了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在诚信管理、研判分析、数字化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强调了相关法律责任,明确了追责要求(《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七部分: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