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002421191K/2022-00041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行规〔2022〕9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施行时间:2022-10-10 有效期至:2025-10-09
沪交行规〔2022〕9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1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第15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工作,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具有客观存在、可识别和可管控的特征。
第四条(工作原则)
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动态管理、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
从事交通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交通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制度,按照安全生产分级管控实施指南,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有效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监督、指导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委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交通委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协调其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并接受归口市交通委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的工作指导。
市交通委及其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为管理部门。
第七条(数字化风险防控)
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数据的交流共享和运用拓展,全面提升安全生产风险防控能力,开展以下数字化安全风险防控:
(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
(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三)利用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四)搭建预知研判模型,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生产风险,并作为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风险分类)
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城市客运、水路运输、港口营运、交通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养护运营和轨道交通等七个领域。每个领域可根据业务属性分为若干具体业态。
第九条(风险分级)
风险等级按照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概率和可能导致的后果,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
第十条(致险因素)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应当针对影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致险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者状态。
(二)生产经营基础设施、运输工具、工作场所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响安全生产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应对措施。
(四)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合规和完备性。
第十一条(风险辨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当形成风险清单。
全面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全面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全面、系统的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风险辨识。全面辨识应当每年不少于1次。
专项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及时掌握本单位重点业务、工作环节或者重点部位、管理对象安全生产风险,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开展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专项辨识应当在生产经营环节或者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及安全生产分级管控实施指南,对已辨识完成的风险清单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和主要致险因素、控制指标及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风险等级变更)
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确定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专业领域5年以上累计工作经历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四条(风险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控制指标及控制范围,制定下列管控措施,确保风险发生的概率和产生的后果在可控范围内:
(一)根据风险致险因素及其控制指标建立动态监控机制,按要求定时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及时掌握安全风险状态和变化趋势。
(二)严格落实风险管控措施,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将风险控制指标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三)针对本单位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应急措施。
(四)将从业人员所能接触到的风险情况及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风险告知书等形式告知从业人员,并通过安全生产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管控该风险的能力。对于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应当通过公告提醒、讲解宣传等方式进行告知,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防范。
(五)当风险控制指标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六)对管辖范围内风险辨识、评估、报送、管控、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七)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痕迹和信息,并规范管理档案。对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应当单独登记,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重大风险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重大风险管控:
(一)对重大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者状态,每月不少于1次,并单独建档。
(二)重大风险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
(三)重大风险确定后按年度或者在重大风险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1个月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向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重大风险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培训和演练。
第十七条(重大风险警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重大风险危险特性、可能发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重大风险外部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重大风险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风险有关信息向管理部门报送,报送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重大风险报送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重大风险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控制指标、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信息。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应急处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风险管控评估报告和改进措施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信息在预警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报送。
第二十条(重大风险报送方式)
重大风险报送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一)初次报送。在评估确定重大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二)定期报送。采取季度和年度报送,季度报送截止时间为每季度末月25日;年度报送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0日。
(三)动态报送。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风险控制指标超出管控临界值,或者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者预估后果加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二十一条(重大风险等级变更)
重大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者解除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单位销号。
第二十二条(总结上报)
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并向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形式审核)
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报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保报送信息完整。
第二十四条(监管职责)
管理部门应当将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研判。结合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加强对复合风险、潜在风险、风险耦合、风险周期等开展研究。
第二十五条(监督抽查)
管理部门依据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管,对重大风险应当按年度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每年应当覆盖30%以上。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重大风险报送、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三)重大风险教育培训、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督促整改)
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抽查发现重大风险辨识、管控、报送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监督整改,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重大风险应急预案的予以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风险辨识、评估、报送、评估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对重大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监管档案)
管理部门应当规范记录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监督抽查中的有关信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风险建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委托服务)
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重大风险督查检查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本单位风险辨识与评估工作的,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条(信息安全)
管理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遵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管理部门对不按有关规定监测、管控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