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取号:002421191K/2025-00102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行规〔2025〕13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施行时间:2026-02-01 有效期至:2031-01-31
沪交行规〔2025〕13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市交通委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同意,现予印发,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2025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深入推进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本市交通行业事故预防服务功能,保障本市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交通建设工程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责险。鼓励交通行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本市交通行业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职责分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交通行业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监督管辖范围内交通行业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实施工作。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在沪相关保险机构和相关部门推动落实安责险有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开展交通行业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综合协调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管辖范围内交通行业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实施工作。
第四条(行业自律)
本市各类与交通行业相关的协会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功能与作用,可以通过制定团体标准、建立纠纷调节机制等方式引导和协调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做好安责险工作。
第五条(创新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参考国家规定的安责险标准条款,开发适应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交通行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为交通行业提供多样化的安责险服务方案。
第六条(投保要求)
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前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选择合适保险机构足额投保。
鼓励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为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投保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反垄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风险共担)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行业协同,探索风险分散机制。
第八条(事故预防服务要求)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根据本市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特点,分行业、领域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明确事故预防服务的内容、方式、程序、保障措施等,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支持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建立包括事故预防服务质量评估在内的规范化运行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其安全风险特点、共性需求、保费规模等因素,统筹做好事故预防服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要求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事故预防服务方式)
保险机构可以充分运用在线服务、在线监测等科技手段开展事故预防服务,降低事故预防服务成本,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使用效率。
第十条(沟通协调机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险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保险机构了解交通行业和被保险人安全生产状况,提升事故预防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事故预防服务档案)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被保险人“一企一档”、“一项目一档”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服务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文档资料包括保险合同、事故预防服务合同、服务方案、服务记录、服务费用台账、投诉处理记录和年度评估报告等。
第十二条(数字化管理)
鼓励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等进行采集和存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统筹做好安责险数据信息对接和共享。
第十三条(安责险理赔要求)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答复,并立即组织开展事故勘察、定损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赔偿。保险机构认为有关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鼓励保险机构对一定额度内的保险理赔采取简化理赔材料、线上理赔、协商理赔等便捷理赔措施。
第十四条(赔偿责任限额)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为60万元,并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加强社会监督)
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质量和效果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应急管理部门。
本市交通行业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评估管理指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用语含义)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
(二)水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
(三)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交通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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