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4-29

索取号:002421191K/2026-00032 发布机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交行规〔2026〕7 号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施行时间:2026-06-01 有效期至:2028-05-31

沪交行规〔2026〕7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6年3月5日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6年4月13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企业车辆经营权的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本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发放、考核、延续、收回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本市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职权范围内车辆经营权的发放、考核、延续、收回等工作。

  上海市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车辆经营权管理领域日常事务,协助市交通委开展车辆经营权发放、考核、延续、收回等相关工作。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发放、考核、延续、收回等工作。

 第四条(经营权期限)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管理,期限为6年。现有车辆经营权未明确具体经营期限的,车辆更新后实行有期限管理,期限为6年。

 第五条(经营权配置和发放)

  市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运力规模、综合交通出行需求、道路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车辆经营权。

  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车辆经营权配置的规模和结构,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或者依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无偿发放车辆经营权,并与获得车辆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协议,明确按照国家、本市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车辆经营权。

  采用招投标方式发放的,投标人应当提供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材料。

 第六条(经营权考核)

  市交通委、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开展车辆经营权考核,考核周期为6年,考核等级由市交通委、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经营权考核周期内,企业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均为AAA级及以上的,经营权考核等级为优秀;

  (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均为AA级及以上的,经营权考核等级为良好;

  (三)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有2次及以下A级的,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的,经营权考核等级为合格;整改不合格的,经营权考核等级为不合格;

  (四)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有B级或者3次及以上A级的,经营权考核等级为不合格。

 第七条(考核结果运用)

  市交通委、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考核等级对企业名下的车辆经营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考核等级为良好及以上的,准予继续经营,并在行业资源配置等工作中,予以优先考虑;

  (二)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核减10%的车辆经营权,最少不得少于1辆,核减后剩余的车辆经营权准予继续经营;考核等级为不合格且在考核周期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有3次及以上B级的,核减全部车辆经营权。

 第八条(经营主体变更)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车辆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本办法施行前既有的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既有的车辆经营权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企业应当至原车辆经营权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发放部门应当审查新的经营主体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签订经营协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经营权期限。其中,已经明确期限的车辆经营权,经营权期限为剩余期限。

 第九条(经营权延续)

  车辆经营权到期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车辆经营权发放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放部门按照经营权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十条(经营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委或者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

  (一)企业取得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的,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二)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企业未申请延续或者经营权考核不合格被核减的,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三)企业经营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收回该企业名下全部车辆经营权。

 第十一条(退出机制)

  车辆经营权被收回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营运许可注销手续。有实体营运证件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交回原许可机关。

  企业丧失全部车辆经营权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并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和本市关于车辆经营权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车辆经营权,是指允许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额度。

  第十四条(其他)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止。

分享到:
打印 关闭

相关稿件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
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